关于第20693667号“igir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igirl 20693667

阅读:98123 2017-11-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途诺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93667号“igir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其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9093436号“ITGIRL”商标(以下…

  申请人:途诺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93667号“igir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其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9093436号“ITGIR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英语含义和字形等方面存在差别,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igirl”与引证商标“ITGIRL”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其间仅有个别字母不同,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观察,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云计算、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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