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雅典娜生命科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776215号“Hair for Sur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7195471号“HairSu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34255号“SU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594178号“SU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三初步审定公告日分别为2016年5月20日、2017年9月20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 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Hair for Sure”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HairSure”、引证商标二、三“SURE”,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含义上也未产生明显的可区别性,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生发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洗发液”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人用止汗剂和除臭剂”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洗衣剂”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