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特雷克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16日对第13447350号“德马科起重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538931号“德马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或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必将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此外,被申请人具有复制、摹仿申请人名下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一贯恶意,该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的恶意注册行为不仅危害了相关公众的正当权益、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扰乱了正当的市场竞争秩序,还影响正常的的审查工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相关翻译;
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相关信息;
3.相关网站对申请人的介绍及行业专刊投放的广告情况;
4.申请人在中国的办事处及厂区照片;
5.申请人与其子公司的简讯;
6.申请人名下产品手册;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8.申请人在其他国家的商标注册情况及相关部门作出的裁定等资料;
9.德马格起重机及部件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并购的证明。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河南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 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于2016年9月21日核准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电视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服务上。经商标局核准,于2015年4月15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专用期自2015年3月14日至2025年3月13日止。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由曼内斯曼德马泰克物料输送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于1999年11月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起重机;起重机(动臂式)”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多次转让、变更,于2011年1月4日名义变更为:德马格起重机及部件有限公司。
3.德马格起重机及部件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被特雷克斯公司并购,并购后公司名称为:特雷克斯公司。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它具体条款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申请人为本案引证商标的并购方,由申请人提交的并购证明予以佐证。故申请人为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可以作为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合法主体。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或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起重机;天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服务场所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或商品。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或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