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品格卫厨(浙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世福达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7日对第16634417号“高品格单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主要从事多功能集成吊顶装置产品、厨房电器产品、集成厨卫产品的设计研发、制造和销售,是我国最大的多功能集成吊顶制造基地,已成为全球技术领先的卫厨电器专业制造商。“品格”即是申请人的商号,也是申请人先使用和注册的商标,经申请人的持续使用和大量宣传,“品格”商标和商号已具有很强的识别功能,并且,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品格”商标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驰名商标和商号,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联想到申请人驰名商标和商标“品格”,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号和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与他人的第4279546号“高品集团GAOPIN GROUP”商标、第7756091号“品格PING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网点图片;
2.申请人及其产品的相关荣誉资料、认证证书;
3.相关证明、成员单位证书;
4.申请人“品格”系列商标的信息资料;
5.宣传册图片;
6.广告合同及宣传资料;
7.网络报道资料;
8.广告投放排期资料;
9.庆典策划书;
10.户外广告图片;
11.电视广告资料;
12.(2007)鄂州民三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
13.相关部门作出的裁定书。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 于2016年5月28日核准使用在第42类“质量控制;地质勘探;化妆品研究;气象信息;包装设计;建筑学服务;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艺术品鉴定;无形资产评估”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16年5月28日至2026年5月27日止。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由孙金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知识产权咨询;质量检测”等服务上,有效期至2018年3月13日。
引证商标二由陈维阳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研究与开发(替他人);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有效期至2021年1月13日。
3.第1977946号“品格”商标由广州市品格电器有限公司于2001年9月2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3年3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热水器;烤箱”等商品上。经商标局两次核准转让后,于2008年6月28日转让至品格卫厨(浙江)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2007年12月14日(2007)鄂州民三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为,本案申请人使用在第11类“热水器;烤箱;烹调器具;燃气炉;微波炉(厨房用具);风扇(空气调节);厨房用抽油烟机;电加热装置;太阳能热水器;消毒碗柜;饮水机;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暖器”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我委认为,本案申请人并非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也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存在利害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无权以引证商标一、二为引证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本案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的商号权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对申请人“品格”商标给予驰名商标的保护,其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该商标在厨房电器产品上,已达到驰名商标应有的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程序和较高声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店内照片等证据虽可以证明其“品格”商标在厨具类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未能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商品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达到被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质量控制;地质勘探”等服务与申请人“品格”商标所使用的厨具类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较大,缺乏关联性,并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相关公众易误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商标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本案中,综合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号、商标在厨具类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质量控制;地质勘探”等服务与申请人“品格”商标、商号所用于的厨具类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并未明确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的具体情形之规定,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主张,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