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709751号“长命百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长命百岁 12709751

阅读:149327 2017-11-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杭州长命乳胶海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麻草纺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1月08日对第12709751号“长命百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

  申请人:杭州长命乳胶海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麻草纺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1月08日对第12709751号“长命百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2571973号、第10265073号“长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商号权。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长命”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欺骗性,其核准注册及使用容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荣誉证书、采购合同、宣传图片、销售合同及发票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本身不构成近似,亦不构成类似商品,其注册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未损害任何人的在先权利,申请人的字号尚未达到具有较高的影响力的程度。争议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了广泛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与被申请人有关的合同、产品订单及发票;

  2.被申请人进行宣传、使用的图片;

  3.与被申请人相关产品的质检报告;

  4.被申请人荣誉证书;

  5.被申请人实用新型及外观专利证书等资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 于2014年10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20类“婴儿床;床垫;婴儿学步车;草编制品(不包括鞋、帽、席、垫);竹木工艺品;垫枕;垫褥(亚麻制品除外);枕头;羽绒枕头;磁疗枕”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24年10月20日止。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均由申请人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22类“竹工艺品;室内装璜填充羊毛(填充料);填充垫子的羽毛”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商标。

  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的核准日期为2014年10月21日,故我委将适用修改后《商标法》审理本案。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的商号权”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本案中,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床;床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室内装璜填充羊毛(填充料);填充垫子的羽毛”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明显不同,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文字“长命百岁”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百岁”,在文字呼叫、含义、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草编制品(不包括鞋、帽、席、垫);竹木工艺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竹工艺品”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床;床垫;婴儿学步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保护的适用要件之一是,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采购合同、销售合同及发票等主要证据,或未显示申请人商标、或显示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先于争议商标在与之相类似的“婴儿床;床垫;婴儿学步车;垫枕;垫褥(亚麻制品除外);枕头;羽绒枕头;磁疗枕”商品上使用“百岁”商标并使之达到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采购合同、宣传图片等证据,或显示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未显示商品、或未显示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百岁”作为商号在先使用在“婴儿床;床垫;婴儿学步车;垫枕;垫褥(亚麻制品除外);枕头;羽绒枕头;磁疗枕”商品上,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草编制品(不包括鞋、帽、席、垫);竹木工艺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婴儿床;床垫”等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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