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0591923号“沃尔琪WOERQ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沃尔琪WOERQI及图 10591923

阅读:117797 2017-11-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开春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19日对第10591923号“沃尔琪WOERQ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

  申请人: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开春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19日对第10591923号“沃尔琪WOERQ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04467号“沃尔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其使用极易误导消费者,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同时,争议商标的使用会造成消费者混淆等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相关部门作出的裁定书;

  2.申请人集团、品牌、产品介绍等;

  3.申请人世界排名情况;

  4.与申请人相关的新闻报道;

  5.申请人、分支机构及其关联公司情况;

  6.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7.与申请人相关的产品销售情况;

  8.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9.国家领导人参观申请人公司的相关报道;

  10.申请人与同内相关媒体签订的广告宣传协议及相关报道等情况;

  11.申请人产品获奖情况;

  12.申请人参展、赞助活动情况;

  13.申请人获得的相关认证证书;

  14.1999年与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等资料。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3月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 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于2015年8月14日核准使用在第12类“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婴儿车;车辆轮胎”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3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6日止。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陆地上运载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它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文字“沃尔琪”及对应拼音“WOERQI”加经设计的人骑车图形组成,其文字与图形部分呈上下排列组合方式,文字与图形在该商标中所占比列基本相同,均可视为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由纯文字“沃尔沃”组成。争议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文字虽前两个字相同,但结合争议商标的整体与引证商标相对比,在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即使考虑到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也不致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在非类似商品上扩大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导或者使驰名商标受到损害的可能性为前提。混淆、误导可能性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引证商标的独创性、知名度及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沃尔沃”商标整体存在一定差异,二者共存于市场,尚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即使申请人的“沃尔沃”商标在其核定的“车辆”等商品上有一定知名度,亦不足以加大这种混淆、误导的可能性。因此,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对申请人“沃尔沃”商标的复制、摹仿和翻译,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申请人该主张不成立。

  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证据,故对于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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