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利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华成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0302051号“扫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非固有词汇,是由申请人独创的臆造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推广已取得显著特征,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135147号“扫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简介及产品手册;
2.申请人所获荣誉;
3.相关合同及票据;
4.使用宣传证据;
5.相关媒体报道。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太阳能电池;传真机;霓虹灯广告牌;计数器;幻灯片(照相)”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便携式计算机专用包;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普通印刷体纯文字商标“扫呗”,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便携式计算机专用包;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一般日常用语,使用在指定复审商品上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