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博睿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界比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博睿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06日对第16041875号“博睿勤BRINGI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与深圳市畅享通科技有限公司互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及申请人的利害关系人北京博睿勤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前,与深圳市畅享通科技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争议商标系深圳市畅享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先商号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与深圳市畅享通科技有限公司商业往来文件;
2、申请人与北京博睿勤技术发展有限企业信息档案;
3、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与深圳市畅享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
4、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与深圳市畅享通科技有限公司汇款凭证;
5、被申请人及深圳市畅享通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档案;
6、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获得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产品测试报告、检验报告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时间为2016年3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磁盘;计算机外围设备;导航仪器;网络通讯设备;声音传送装置;光学器械和仪器;半导体器件;眼镜;电池充电器”商品上。
2、申请人与北京博睿勤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址相同,周文华、李军伟同时为二者的股东。申请人成立时间为2011年12月26日。北京博睿勤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8日。
3、被申请人成立于2013年6月28日,股东之一叶飞为深圳市畅享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5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我委认为,根据我委查明的事实2、3可知北京博睿勤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是申请人的利害关系人,深圳市畅享通科技有限公司是被申请人的利害关系人。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明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博睿勤酷卫士电子文档安全管理系统软件V3.0”、“博睿勤涉密计算机及移动存储介质保密管理系统软件V3.0”、“博睿勤电子文档安全管理系统软件V5.0”分别于2010、2012年获得软件产品登记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就已将“博睿勤”标识用于自己的软件产品。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合同X-12-42形成时间为2012年6月,涉及的产品为“酷卫士电子文档安全管理系统3.0加强版”,签订双方为申请人的利害关系人与被申请人的利害关系人,证据4(P50)银行汇款记录可以佐证该合同已切实履行,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前,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与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存在业务往来,加之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商号均为“博睿勤”,虽然被申请人商号中亦包含“博睿勤”,但根据我委查明的事实2、3可知,被申请人的成立时间晚于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且晚于申请人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成立时间,由此可认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博睿勤”标识在先知晓。最后,被申请人因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明知申请人“博睿勤”标识,而仍将其注册在“计算机;磁盘;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上的行为,侵害了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未提交其在与“导航仪器;网络通讯设备;声音传送装置;光学器械和仪器;半导体器件;眼镜;电池充电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博睿勤”商标的证据,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显示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部分证据并非是商号的公开使用证据,综合全部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文字“博睿勤”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计算机;磁盘;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