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夏云数贸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46880号“张健云数贸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756616号、第11756676号、第1901515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案例获准注册的情况。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之间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的“张健云数贸”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认读中文“云数贸”及引证商标三“张健”,它们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含义亦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普通金属合金、金属管、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卫生设备用水管、金属门”等商品在加工工艺、销售场所、销售对象等方面相近,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并足以为相关消费者所知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