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沃利斯零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华莱士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825634号“WALLES CLUB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10170号决定,于2017年01月0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本案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鞋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理由:商标局并未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的证据交予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被申请人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相关销售发票打印页等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理由如下:被申请人的证据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商标局阶段的证据与复审阶段证据一致,我委不再赘述。
我委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1994年6月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商品上。经续展商标权专用期至2026年3月20日。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根据本案申请人理由和事实,本案焦点问题为:2013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期间被申请人是否在鞋商品上真实有效的使用了复审商标。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销售发票上显示了复审商标及核定使用的商品,该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3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在鞋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