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温德姆勒经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东宏陶陶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393309号“WINT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10792号决定,于2017年02月0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本案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木材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理由:商标局并未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的证据交予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被申请人是我国规模最大的建筑陶瓷生产企业之一。复审商标是被申请人主商标“宏陶WINTO”系列的一员。“宏陶WINTO”商标多次被评为省著名商标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复审商标是被申请人字号“宏陶”所对应的英文,由被申请人所独创,一直与中文及图形商标组合使用。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证据(打印页):
1、产品认证书及产品检验报告;
2、订购合同;
3、实际使用图片;
4、相关合同及发票;
5、报关单;
6、宣传杂志;
7、发票查验资料;
8、网上搜索结果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理由如下: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商标局阶段的证据与复审阶段证据一致,我委不再赘述。
我委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等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至2023年3月13日。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根据本案申请人理由和事实,本案焦点问题为:2013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被申请人是否在木材等商品上真实有效的使用了复审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所提交的证据3、6可以证明申请人的“宏陶”和“WINTO”商标为对应关系;证据2-5及证据7为相关合同、发票,该组证据中的合同体现了申请人的“宏陶”商标,该组证据亦可视为是对“WINTO”商标的使用,且结合证据7、8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瓷砖”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大理石;非金属砖瓦;玻璃马赛克商品均与上述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可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的使用。
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上述以外的其他商品属于非类似商品。故结合全部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3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在木材;陶土(原材料);非金属地板;非金属建筑物;发光铺筑材料;耐火砖、瓦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大理石;瓷砖;非金属砖瓦;玻璃马赛克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