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快速未来品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曾培瑞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6月02日对第1935442号“valley gir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valley girl”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为澳大利亚国籍,被申请人明确知晓申请人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抄袭申请人和他人在先知名服装品牌商标。被申请人主观上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且其恶意注册他人的第3110712号“zoo york及图”商标已被法院认定为无效。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仅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而且破坏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会造成其他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不予核准注册并禁止使用,且商标局和商评委已有诸多前述条款成立的类似案例。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法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并禁止使用。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其他商标清单及相关品牌介绍、(2010)一中知行初第3626号行政判决书、关于商标转让的资料、相关决定书及裁定书、申请人公司登记证明、百度百科关于“valley girl”品牌的介绍、“valley girl”在澳大利亚的品牌店图片、网站截图、销售手册、公开出版物上的宣传摘页、时尚杂志页及海报、2014年度财务报表、2010-2015年valley girl品牌销售情况汇总表、IBIS公司出具的报告、相关报道、《新闻晚报》和《新商报》中的相关报道等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不具备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即便申请人具备主体资格,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也不能说明其在国外的商标在中国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以前具有高的知名度。关于申请人所述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抢注是其臆想。申请人列举的案例与本案无关联性,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申请人在申请书中谈到的商标转让问题及青岛商标案件问题与本案无关。被申请人拥有“valley girl”商标权,去海关备案是法律赋予的正当权利。争议商标已获得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产品图片、相关维权资料等主要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主要质证理由: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为绝对禁用条款规定,其具备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valley girl”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形成一定知晓度。商标局网站查询,被申请人一共申请了34件商标,其中24件是摹仿申请人“Valley girl”品牌及他人知名品牌,其主观具有恶意。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使用意图,而是为了高价转让,该行为扰乱了申请人的正常生产经营,给申请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和负面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且已有诸多类似案例的商标被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按照审查一致性的原则,争议商标也应当宣告无效。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补充提交了有关转让商标的网页截图、法院判决书等主要证据。
鉴于申请人的质证理由是对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时理由的重申和强调,补充提交的证据是对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时提交证据的补强证据,申请人的质证理由及补充的证据无再次质证的必要,故不再进行交换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1年6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2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T恤衫;童装;外套;内衣;鞋;帽子;领带;皮带(服饰用);袜子”商品上,经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程序及撤销复审程序,在“服装;T恤衫;童装;外套;内衣”商品(以下称有效商品)上的注册继续有效,在“鞋;帽子;领带;皮带(服饰用);袜子”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经商标注册注册程序,商标专用权期限延至2022年9月13日止。
2、申请人在理由书及补充材料中列举的被申请人注册的商标有第9837371号“Valley girl”商标、第1935433号“mainevent”商标、第1935444号“earthstyle”商标、第1938997号“BYBATHINGAPE及图”商标、第2002529号“AMBIGUOUS及图”商标、第9837380号“AMBIGUOUS”商标、第3291893号“FOXSPORTS”商标、第3110712号“zoo york及图”商标、第6409109号“AMGJEANS”商标、第21356351、21356378、21356340号图形商标、第21356493、21356367、21356640、21356504号“BY BATHING APE”商标、第5597378、5615965、5615966号“LEMARCO”商标、第5035248号“马可”商标等。其中第3110712号“zoo york及图”商标经异议、异议复审及诉讼程序,被法院认定与第1252766号“ZOO YORK”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不予核准注册,其中关于抢注的理由不成立。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相关裁定和判决书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中,申请人援引的修改后《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因其内容已体现在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实体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依据前述实体条款进行审理。修改前及现行商标法并未对依据前述实体条款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进行限制,故申请人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适格。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事实及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主要指商标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功能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功能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文字与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并无关联,其用于指定商品上并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本身构成要素对社会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的影响,申请人所称商品来源误认的情形不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为臆造性标识,本身无毁损、贬低等其他含义,其作为商标不会产生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中关于以欺骗手段获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的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未涉及前述条款规范的事实,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属于前述条款规定的情形。
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关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或与商标使用无关,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或为自制证据,或仅为第三方报道等,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或影响,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抢注的恶意,采用了不正当手段。其次,申请人提供的关于被申请人注册的其他商标的相关材料,未反映申请人所述商标的持续使用情况,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以前申请人所述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法院在第3110712号“zoo york及图”商标案件中也未认可被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商标的故意,前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抢注的恶意,并采取了不正当手段。再次,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中反映了争议商标的使用事实,且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并不能否定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结合查明事实2,被申请人不属于注册多件商标并无使用意图的情形。第四,争议商标系臆造词组,与公共资源无关。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欺骗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在先案例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当然依据。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