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董海飞
委托代理人:浙江集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盐城爱菲尔菌菇装备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顺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6月22日对第9724081号“爱菲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609371号“爱尔菲Aierf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商号,具有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未侵犯申请人的任何在先权利。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并一直使用的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结合两案进行合案审理。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信息。
2、被申请人资质证明。
3、被申请人所获专利、企业荣誉证书。
4、商号经营使用记录。
5、商标使用销售订单和发票。
6、撤销引证商标的提交证明等。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答辩质证如下:被申请人主张其对“爱菲尔”享有在先商号权,但商号并不等同于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部分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1年7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冷却装置和机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3年2月20日。
2、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等商品上,在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8059号决定中商标局决定对其不予撤销,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爱菲尔”与引证商标“爱尔菲Aierfei”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冷却装置、照明器械及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空气冷却装置、照明器械及装置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冷却装置和机器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冷却装置和机器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并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因此,本案不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是注册商标。因此本案不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等其余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空气冷却装置、照明器械及装置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