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曹雪芹文化产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倍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319372号“红楼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在除“电能”以外的商品上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513574号“红楼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类似商品。二、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908202号“红楼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申请人请求等待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确定以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依法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二已不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文字“红楼梦”与引证商标一文字“红楼梦”在呼叫、外观、含义等方面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能”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电能”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能”商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