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希恩驰工业美国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原异议人:泰格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合众天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513563号“ECOLO-TIGER”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3422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6年11月0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ECOLO TIGER”指定使用于第7类“农业耕地机械”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9021321号“TIGER”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割草机”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似,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788593号“tig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97050号“TIGER tig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021321号“TIG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首要部分,整体构成、外观、呼叫、含义上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TIGER”商标并未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在先进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TIGER”属于见的英文单词,本案不具有显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与中国经销商之间的商业往来证据:2007、2009、2010、2011、2012年申请人“ECLOL-TIGER”品牌产品销往中国的提货单,2009年申请人在华独资企业凯斯钮荷兰机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对应提货单;申请人“ECLOL-TIGER”产品参加展会的实物照片和实地操作照片;变更证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西恩艾曲工业美国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耕地机械;犁”商品,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原异议人对其提出异议,经商标局异议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申请人名义于2015年10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变更为希恩驰工业美国有限责任公司。
2、引证商标一由东莞虎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1993年12月2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用机械及部件(不包括农具);渔牧业用机械及器具;伐木;锯木”等商品上,经审查于1995年11月7日获准注册。于2003年3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福建东源电机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一注册人名义于2011年5月31日经商标局核准变更为泰格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专用权至2025年11月6日。
引证商标二由福建泰格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7类“割草机;发电机;内燃机(不包括汽车、拖拉机、谷物联合收割机、摩托车、油锯、蒸汽机车的发动机)”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3年2月14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注册人名义于2011年5月31日经商标局核准变更为泰格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专用权至2027年8月20日。
引证商标三由原异议人于2011年1月4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14年2月13日在部分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并公告,在初审公告期内被他人提出异议,历经异议及不予注册复审程序,引证商标三在第7类“割草机;空气压缩机”等商品上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结合商标局之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农业耕地机械;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农业用机械及部件(不包括农具)”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割草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割草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ECOLO-TIGER”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三主要认读文字部分“TIGER”,且整体未形成明显的区别含义,上述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