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460639号“VOL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VOLL 13460639

阅读:146560 2017-11-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沃尔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9月23日对第13460639号“VOL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VOLVO”和“沃尔…

  申请人: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沃尔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9月23日对第13460639号“VOL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VOLVO”和“沃尔沃”商标经申请人的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81782号“VOL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02989号“VOLV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呼叫、文字组成上非常相近,且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悖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国和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务部及《财富》杂志中文网站所登载的2002年至2014年《财富》世界500强榜单;

  2、沃尔沃公司自1927年至2013年的发展大事记网页;

  3、申请人商标在中国及世界范围内的注册清单及部分商标注册证;

  4、有关“VOLVO/沃尔沃”系列品牌汽车产品的分销协议;

  5、沃尔沃汽车销售(上海)有限公司2008年度、2010-2014年度审计报告;

  6、沃尔沃汽车销售(上海)有限公司在2010-2014年间与汽车经销商就沃尔沃汽车的销售发票;

  7、申请人“VOLVO(沃尔沃)”产品的宣传报道;

  8、曾认定“VOLVO”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裁定书;

  9、1999年与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节录;

  10、“volvoparts.cn”域名争议裁决书;

  11、“VOLVO”商标在挪威、西班牙、匈牙利、立陶宛等国家的调查报告;

  12、沃尔沃集团英文网站和沃尔沃汽车中文网站截图。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3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在初审公告期内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决定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发日期为2016年5月21日。

  2、引证商标一由沃尔伏有限公司于2001年10月1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脑;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09年9月14日获准注册。该商标于2003年4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专用权至2023年2月13日。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06年1月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器”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08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纯文字“VOLL”构成。引证商标一由纯文字“VOLVO”构成。引证商标二由文字“VOLVO”及图形构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存在较明显差异,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3460639号“VOL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VOLL 1346063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3423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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