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659591号“HITC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HITCE 19659591

阅读:128635 2017-11-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京瓷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659591号“HIT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30467号“HITE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90582号“HITE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85808号“HITECH及图…

  申请人:京瓷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659591号“HIT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30467号“HITE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90582号“HITE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85808号“HITE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委托他人对引证商标二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本案审理,但引证商标二撤销案件审理完成后,再审理本案,且引证商标二与引证商标三可以共存,申请商标理应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经审理查明:郑丽星于2017年4月12日对引证商标二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其在先权利并未丧失。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由纯英文字母组成,前三字母相同,且整体英文组成相近,同时使用在光学器械和仪器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此外,申请人提出的暂缓审理本案的请求于法无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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