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四季阳坤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276631号“四季阳坤 SIJIYANGKU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897236号“四季阳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668172号“四季阳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816586号“四季阳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978024号“裕华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分处不同行业领域。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相关文字在网络中的解释、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有人经营范围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显著识别的中文部分“四季阳坤”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显著识别的文字“四季阳光”前三文字相同,整体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栖息用干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明显区别,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动物栖息用干草商品外的树木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树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文字构成不同,整体视觉效果亦有明显区分,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动物栖息用干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