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蜗牛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工业园区苏科知识产权保护中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004666号“ARK PAR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903991号“ARK EDUC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05882号“方舟AR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939645号“AR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794713号“方舟国际沙滩ARKBEA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685779号“方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9822948号“方舟心理咨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三、申请人在其他类别申请注册带有“ARK”、“ARK公园”等文字的商标已获得初步审定公告。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经营许可证、“方舟:生存进化”产品独家许可协议、申请商标百度搜索截图、网站宣传情况、关联商标销售情况、所获荣誉以及申请商标在游戏相关类别申请注册情况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
1、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现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2、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五经我委审理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96592号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3、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六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ARK”,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ARK”可译为“方舟”,与引证商标二、四、六显著识别文字“方舟”含义相同,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提供娱乐设施等全部复审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视文娱节目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提供娱乐场所等服务、引证商标一、四指定或核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引证商标六指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虽然引证商标六权利状态不确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