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爱吉乐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温州巨牛皮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北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751566号“公牛BULL”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1413号决定,于2017年03月0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没有在“钱包”等相关产品销售市场内发现标有复审商标的商品,且申请人通过互联网进行了广泛的调查、向相关产品销售市场的产品经销者询问,复审商标在指定的三年时间内并未在“钱包”等商品上实际使用。请求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交换给申请人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被申请人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且经多年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品牌效应。申请人在无任何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对复审商标提出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恶意明显。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与广州市撒母耳皮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件及相关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2、《产品购销合同》彩色打印件、发票复印件、产品、店面照片彩色打印件;
3、被申请人与永嘉县上塘镇建波体育用品店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相关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房产证照片彩色打印件、发票照片彩色打印件、产品照片彩色打印件。
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使用证据,其中部分证据与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上述证据相同,不同的证据有:
4、《产品购销合同》原件、发票复印件;
5、产品照片原件。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书及其向我委和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副本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我委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于2012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手提包;公文包;旅行包(箱);人造革箱”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2年3月27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2013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2日期间(以下称三年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营业执照显示,被申请人许可广州市撒母耳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称撒母耳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证据2和证据4《产品购销合同》和发票显示,撒母耳公司在三年期间内多次将“公牛 BULL”牌男包销售给广州美兔皮具有限公司和广州市凯格路皮具有限公司。除此之外,被申请人还提交了产品、店面照片,照片中载有印有复审商标标识的男士钱包等产品。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已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三年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钱包”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故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钱包”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其余商品与上述“钱包”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对于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它在案证据中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亦无有效证据证明系对复审商标的使用的,以及证明力较弱,缺乏其它有效证据佐证的,我委均未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