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38545号“KQ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KQE 5538545

阅读:39437 2017-11-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纹意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株式会社科罗士)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吴福中330725691015391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知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538545号“KQ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1297号决定,…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纹意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株式会社科罗士)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吴福中330725691015391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知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538545号“KQ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1297号决定,于2017年03月0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名义已由株式会社科罗士变更为纹意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人曾对复审商标及被申请人分别进行过网络搜索和市场调查,均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任何使用信息。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未交换给申请人质证,故申请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合理质疑,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能当然有效地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请求将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交换给申请人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申请人的名义变更资料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一直在依法使用复审商标,且经多年的使用已形成稳定的市场格局和消费群体。申请人在没有任何调查的情况下,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结婚证、店面照片、产品照片;

  2、广告合同、发票;

  3、义乌市制笔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

  4、加工厂的证明、执照和汇款凭证;

  5、包装厂的证明、执照、产品及包装盒照片和汇款凭证;

  6、经销商证明、执照、店面、产品照片、结婚证、户口本和汇款凭证;

  7、被申请人留存的部分销货清单和货物托运单。

  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使用证据,这些证据与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上述证据相同。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书及证据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我委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于2009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书写工具;文具;圆珠笔;活动铅笔;中性笔芯;笔记本;文具盒(文具);钉书机;绘画仪器;绘画材料”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19年8月27日止。

  2、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的名义已由株式会社科罗士变更为纹意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2013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期间(以下称三年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个人经营义乌市稠城中花文具商行,王小妹是其妻子。证据3义乌市制笔行业协会出具了证明文件,证明义乌市稠城中花文具商行自2014年开始一直在销售KQE品牌的笔类产品。证据4个人独资企业桐庐峰霞制笔厂、个体工商户桐庐县分水镇龙图制笔厂分别出具了证明文件,证明其自2014年开始一直为义乌市稠城中花文具商行代加工“KQE”品牌的自动铅笔;桐庐天晨笔业有限公司亦出具了证明文件,证明其自2015年5月开始一直为义乌市稠城中花文具商行代加工“KQE”品牌的活动铅笔;在案的汇款凭证显示,王小妹在三年期间内先后通过银行向桐庐峰霞制笔厂的投资人魏峰、桐庐县分水镇龙图制笔厂的经营者徐巍、桐庐天晨笔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海华支付了数额不等的款项。证据5义乌市今朝包装有限公司出具了证明文件,证明其自2014年起一直为义乌市稠城中花文具商行加工“KQE”品牌笔产品的包装盒;在案的汇款凭证显示,王小妹于2014年通过银行向义乌市今朝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建忠支付款项。证据6北京市步步登辉文具商行、郑州市二七区鸿鑫文具商行、广州市荔湾区雄兴文具行出具了证明文件,证明其自2014年起一直销售义乌市稠城中花文具商行的“KQE”品牌活动铅笔;在案汇款凭证、结婚证、户口本显示,北京市步步登辉文具商行经营者张秋菊的丈夫孙浮民、郑州市二七区鸿鑫文具商行经营者雷双芹的丈夫刘红杰、广州市荔湾区雄兴文具行在三年期间内分别通过银行向王小妹、义乌市稠城中花文具商行支付了款项。除此之外,被申请人还提交了标有“KQE”商标标识的活动铅笔产品及包装盒照片,以及北京市步步登辉文具商行、郑州市二七区鸿鑫文具商行、广州市荔湾区雄兴文具行的店面照片在案佐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已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三年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活动铅笔”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故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活动铅笔”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书写工具;文具;圆珠笔;中性笔芯”商品与上述“活动铅笔”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书写工具;文具;圆珠笔;中性笔芯”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笔记本”等其余商品与上述“活动铅笔”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三年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笔记本”等其余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故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笔记本”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对于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它在案证据中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亦无有效证据证明其系对复审商标的使用的,以及证明力较弱,缺乏其它有效证据佐证的,我委均未予采信。

  综上,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活动铅笔;书写工具;文具;圆珠笔;中性笔芯”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笔记本”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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