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炫一下(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商和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467281号“视频大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自创,为申请人生产经营具体商品服务之用,并不存在意图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172119号“THE GRANDMASTE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所标识商品及服务进行混淆之主观恶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致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了广泛的宣传使用,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已形成唯一稳定的对应关系。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网络报道;产品设计合同及发票;产品介绍;申请商标产品在各大应用市场上线;相关用户对申请人产品的评价;米柚用户对申请人产品的推荐与测评。
我委经审理于2017年8月30日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认为申请商标用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申辩意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能够区分,不致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中文“视频大师”,该文字使用在无线广播等指定服务上,仅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可注册性,我委对此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