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内蒙古云露水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内蒙古蓝海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2月20日对第9522017号“阿尔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阿尔山是内蒙古自治区县级行政区划名称,阿尔山矿泉资源丰富,是知名矿泉水水源地。争议商标仅仅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原料、产地,缺乏显著性。“阿尔山”是矿泉水源地名称,属于公共资源,不应为某一企业或个人所垄断。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占用了公共资源,违反了公平原则,极易造成不良影响。此外,多个包含“阿尔山”文字的商标申请均已被驳回,根据审查一致原则,争议商标应予以宣告无效。综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兴安盟志(1996-2005年)》关于阿尔山市行政区划、阿尔山市矿泉群的记载复印件;
2、阿尔山市建制沿革记载复印件;
3、被申请人企业网站关于其矿泉水水源的宣传介绍页打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区别于行政区划的第二含义,经过被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经与被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且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没有直接表示商品的原料、地点等特点。争议商标通过不断的宣传、使用,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企业所获荣誉复印件、知名人士访问照片及公益活动照片复印件;
2、美国纽约国际商品博览会出具的荣誉证书证明
3、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进行的广告宣传证据;
4、被申请人参加展会的现场照片复印件;
5、被申请人外观专利证书复印件;
6、被申请人采购协议、发票、入库单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5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等商品上。
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经评审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阿尔山”是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西北部阿尔山市的县级行政区划名称,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已形成了强于地名含义的其他含义。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如前所述,“阿尔山”为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西北部的阿尔山市,被申请人所在地即为内蒙古阿尔山市温泉街。且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可知,阿尔山市拥有著名的矿泉水源,阿尔山矿泉水质好、矿化度高,属国内罕见的优质饮用保健矿泉水。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的水(饮料)等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产地、品质等特点,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此外,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取得了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具有可注册性。
另,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