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新飞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590495号“场景网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引证的第10172346号“场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512042号“大场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898422号“GKB场景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809959号“场景应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均有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此外,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池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场景网络”与引证商标一“场景”、引证商标二“大场景”、引证商标三“GKB场景王”、引证商标四“场景应用”均包含“场景”,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池等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通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