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8767603号“紫陶天泽 源酵普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主营茶叶产品,并在行业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016494号“普洱茶PU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中的“普洱”虽然为我国行政区划名称,但其亦为茶叶的品种名称,且其作为茶品品名的含义应强于其作为地名的含义,申请商标整体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与地名“普洱”联想到一起。三、引证商标为证明商标,不应阻碍他人普通商标的注册申请。四、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非流行短语,整体无固定含义,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五、众多包含“普洱”二字的商标已注册并与引证商标共存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有关申请人的详细介绍;2、与引证商标共存的包含“普洱”文字的商标档案;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中的相关规定;4、《审查标准》中的相关规定。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含有的“普洱”为茶叶的一个品种,该文字作为商标标识使用在未限定为普洱茶的茶等指定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品种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申请商标整体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消费者一般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显著认读汉字“普洱”,且申请商标整体并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商标整体已形成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其它商标获准注册的实例,因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