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18304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3518304

阅读:75170 2017-11-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波罗/劳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方达专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爱驰皮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9月20日对第35183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

  申请人:波罗/劳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方达专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爱驰皮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9月20日对第35183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申请人对“马球骑手”图像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二、申请人在第25类注册的第2788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772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等“马球骑手”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马球骑手”图形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5类已注册的“马球骑手”图形商标并存使用,已经导致了消费者混淆误认,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四、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大量抄袭申请人其他商标,恶意十分明显;五、争议商标的转让涉及伪造主体资格,应视为无效。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相关品牌世界排名情况;

  2.申请人商品销售情况;

  3.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媒体报道证据;

  4.相关判决、裁定;

  5.争议商标原所有人存续状态查询及章程;

  6.相关网络搜索证据;

  7.申请人世界范围商标注册情况;

  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已对争议商标提起过异议复审,本案无效宣告应不予受理;二、被申请人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争议商标的转让符合法律规定;三、申请人引证商标图形不构成驰名商标;四、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对图形享有著作权,且争议商标与该图形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五、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显著性和区别性,消费者不会混淆误认,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相关判决、裁定;

  2.地方政府出具的证明函;

  3.美国波罗公司续存情况的证明;

  4.关于“DISSOLUTION”词语含义的相关证据;

  5.相关公证书。

  我委将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书及证据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补充提交了相关证据,并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申请人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为恶意抢注的行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本案无效宣告基于新的事实和理由提起,应予以受理和审理。综上,请求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于2003年4月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和异议复审程序,于2014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鞋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委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马球骑手”图形的著作权,构成恶意抢注行为,并同时主张其引证商标一、二图形驰名,争议商标侵犯其相关权益。我委认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我委在第3518304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一案中已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是否构成恶意抢注,申请人图形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是否达到驰名程度作出评述,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鉴于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前述案件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并无实质性不同,我委对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的该三项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钱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衣服、鞋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所指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转让应予以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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