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余勤胜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76363号“107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标识的显著性、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甚远,完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有很多与申请商标相类似的商标均注册成功,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混淆。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核准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固化剂;工业用粘合剂;粘胶液;皮革粘合剂;聚氨酯”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表现形式和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以为上述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原则,申请人提及的替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