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93140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3193140

阅读:183715 2017-11-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波罗/劳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方达专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爱驰皮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9月20日对第31931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

  申请人:波罗/劳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方达专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爱驰皮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9月20日对第31931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第25类注册了一系列“POLO”品牌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二、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大量抄袭申请人其他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对社会产生不良影响;三、争议商标的转让涉及伪造主体资格,应视为无效。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相关品牌世界排名情况;

  2.申请人商品销售情况;

  3.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媒体报道证据;

  4.相关判决、裁定;

  5.争议商标原所有人存续状态查询及章程;

  6.相关网络搜索证据;

  7.申请人世界范围商标注册情况;

  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注册时间已经超过5年;二、被申请人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争议商标的转让符合法律规定;三、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综上,申请人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相关判决、裁定;

  2.地方政府出具的证明函;

  3.美国波罗公司续存情况的证明;

  4.关于“DISSOLUTION”词语含义的相关证据;

  5.相关公证书。

  我委将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书及证据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补充提交了相关证据,并发表质证理由如下:申请人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为恶意抢注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法律的规定,请求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于2002年5月3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程序,于2008年11月2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 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278873号图形等系列商标(引证商标),引证商标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修改后《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精神已体现在修改前《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委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主张其引证商标驰名,但其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起本案时,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已满5年,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所指的情形,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转让应予以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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