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骷髅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945650号“INK'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4603612号“IMK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和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中文翻译件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耳塞机”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车载音响;音响设备;车辆用收音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组合、表现形式和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以为上述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