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171750号“天加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天加净 18171750

阅读:92583 2017-11-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南京天加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南苏净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2日对第18171750号“天加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专业从事中央空调设备…

  申请人:南京天加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南苏净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2日对第18171750号“天加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专业从事中央空调设备的研发与制造,是国内中央空调界成长最迅速、发展最健康、最具活力的企业之一。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名称变更前原企业名称:南京天加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第934897号“天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6968725号“天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6968733号“天加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天加”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具有知名度,申请人对“天加”商享有在先商标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争议商标若被核准注册,将给申请人带来损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相关商标档案信息;3.引证商标权利证明;4.申请人“天加”产品2012-2015年部分宣传证明;5.申请人及其“天加”商标产品2012-2015年部分宣传证明;6.申请人、申请人“天加”商标、申请人产品获得的部分荣誉证明。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2月0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南京天加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申请人名称变更前原企业名称)于1995年05月0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97年0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调节装置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01月20日;

  3.引证商标二由南京天加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申请人名称变更前原企业名称)于2008年09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0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

  4.引证商标三由南京天加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申请人名称变更前原企业名称)于2008年09与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0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

  5.申请人原名义为南京天加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9日经核准变更为现名称,上述三个引证商标已向商标局申请变更名称为申请人现名,尚在审核中。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天加净”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天加”、引证商标二“天加”、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天加”。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来源相同或具有特定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8171750号“天加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天加净 1817175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3388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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