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671596号“SUP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794674号“SUPO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464645号“速博雷尔SUPR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102347号“SUPO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第9类上已有部分在先商标申请成功。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识别英文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验钞机、电影摄影机、太阳镜、太阳能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隐形眼镜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验钞机、照相机(摄影)、眼镜、电池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眼镜(光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