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迈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636391号“PANDA TV”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98559号“熊猫PAN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355326号“PAND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04369号“一熊一猫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885905号“PANDA.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久,对申请人的利益关系重大,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维护。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等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的文字显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PANDA ”含义为“熊猫”,与引证商标三相同,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贵重金属锭、首饰盒、宝石、手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针、贵重金属饰针、计时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手表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首饰盒、手表等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根据我委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二正处于商标异议程序中,但该案是否核准并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