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凡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环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5138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5365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39916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5594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5594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与引证商标三、四并存注册,故申请商标也应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作为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信号灯、移动电话、投影银幕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摄影器具包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航行用信号装置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电话受话器、照相机(摄影)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电话受话器、照相机(摄影)等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并存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