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骆明红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诚同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合肥华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5日对第3778445号“DI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仅直接表示了核定使用商品的制作方式、功能和用途,不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主要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摘页;2、网络搜索结果资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合肥华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10月31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准予注册。专用期限自2005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本案被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我委认为,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本案申请人证据1《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摘页、证据2网页资料可以证明“DIY”是“do it yourself”的缩写,可以理解为“自己动手制作”,该含义已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接受,二者已形成对应关系。对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饼干等商品而言,“DIY”对于其制作方式等特点具有描述性。争议商标难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争议商标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另,仅就争议商标标识本身而言,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因此,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