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省盐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申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52721号“浙盐集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我委认为,虽然申请商标“浙盐集团”含有浙江省的简称“浙”,但鉴于申请商标尚有其他显著文字构成,其整体具有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同时,考虑到申请商标“浙盐集团”是申请人的简称,二者具有特定的关联性,指定使用在第30类食盐等商品上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标志,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