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英特技术集团公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7711491号“ITS安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732137号“安心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44840号“安心ANX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571603号“HUA•AO•安心服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271885号“鲜果时间 IT'S TIME T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306797号“安心存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商标局引证的第6950987号“ITS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商标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商标标局撤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证据:引证商标二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商标局撤销,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四处于驳回复审案件审理中,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商标局撤销,其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商业询价、进出口代理、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六核定使用的商业调查、文秘、进出口代理、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类似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六分别构成使用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四、六相区别的显著性,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四、六相混淆。据此,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