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博信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789330号“BERVIN USEFUL INNOVATI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253149号“博格达BOG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939072号“SIJIBOS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915690号“BERLIN 2009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300030号“BERG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近似。引证商标一、三、四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类似情况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引证商标的详细信息查询单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为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整体可以形成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BERVIN”与引证商标四“BERGIN”仅一个字母之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分线盒(电)、唱片、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运动追踪设备、监控装置、电缆和电缆卷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