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647624号“美享家ENJOY COMFORTABLE HOM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美享家ENJOY COMFORTABLE HOME及图 20647624

阅读:92672 2017-11-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东莞市时尚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中升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47624号“美享家ENJOY COMFORTABLE 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936459号“亨家美”商标(引证商标一)、第1569619号“美亨”商标(引证商标…

  申请人:东莞市时尚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中升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47624号“美享家ENJOY COMFORTABLE 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936459号“亨家美”商标(引证商标一)、第1569619号“美亨”商标(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广泛大量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签订的部分合同及发票。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陈列架;搁物架(家具);支架(家具);电视机架;音响支架(家具);贮存架;计算机架”商品上;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在“阅书架(家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在“床架(木制)”等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组合及字形相同,整体外观相近;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呼叫、含义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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