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965197号“夺宝飞车TREASURE HUNT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夺宝飞车TREASURE HUNT及图 14965197

阅读:57152 2017-11-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星年动漫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4月1日对第14965197号“夺宝飞车TREASURE HUNT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目前…

  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星年动漫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4月1日对第14965197号“夺宝飞车TREASURE HUNT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目前中国最大的互联网综合服务提供商之一,“天天飞车SPEED UP及图”游戏是申请人推出的天天系列手游,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217284号“天天飞车SPEED U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80418号“QQ飞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经获得了“天天飞车SPEED UP及图”等多个作品的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天天飞车SPEED UP及图”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此外,“飞车夺宝”作为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即是取自申请人游戏中已在先使用的知名名称。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经营地邻近,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对天天飞车的介绍复印件;

  2、“天天飞车”游戏具有夺宝环节复印件;

  3、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

  4、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

  5、商标局异议决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起异议,商标局于2017年2月6日作出(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4630号异议决定书,决定争议商标准予注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锻炼身体器械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0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3年9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锻炼身体器械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月13日止。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07年7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锻炼身体器械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3月27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理由及主张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则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以及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首先,争议商标“夺宝飞车TREASURE HUNT及图”与引证商标二“QQ飞车”在整体构成、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虽争议商标汉字部分“夺宝飞车”与引证商标一汉字部分“天天飞车”文字构成上有一定区别,但两商标在设计风格及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易被相关公众误认为两商标为系列商标,或两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从而导致误认误购,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锻炼身体器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锻炼身体器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而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游戏中即具有夺宝环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与申请人具有某种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著作权登记证书虽可以证明其“天天飞车SPEED UP及图”作品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取得了著作权登记,但争议商标“夺宝飞车TREASURE HUNT及图”与申请人的“天天飞车SPEED UP及图”作品未构成相同或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之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大部分为引证商标一在游戏上的宣传和使用情况,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所称的“飞车夺宝”作为商标使用,且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锻炼身体器械等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更不能证明已产生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另,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有关代理人或代表人抢注商标的规定。且争议商标本身并非带有欺骗性,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亦不成立。

  此外,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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