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珠海横琴商鼎国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9969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5436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权利状态有待稳定。在第42类服务上已有多件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依据相同审查原则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网介绍页面;申请人相关报道资料;申请人签订的委托协议、合同;申请商标宣传图片等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审理中,在先有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质量体系认证;工程学;建筑学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质量体系认证;研究和开发(替他人);建筑制图”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图形商标,两者在构图要素、表现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