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966495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16966495

阅读:71368 2017-12-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金哲龙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安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立红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诚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09日对第169664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台球品牌“BALLTEC…

  申请人:金哲龙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安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立红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诚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09日对第169664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台球品牌“BALLTECK KOREA”是韩国最为著名的桌台球品牌,属于国际十大卓台球品牌,“BALLTECK KOREA”旗下拥有“铭品”以及与本案争议商标文字相同的商标等多个子品牌,争议商标文字是申请人及其授权公司最早使用的商标,且在韩国国内进行过申请注册,因该文字的中文含义是“名品”,缺乏显著性而未能注册。但是,申请人授权公司在韩国成立以后,就已经将该文字当做企业的品牌和字号对外宣传和使用。系争商标的含义属于通用词汇,缺乏显著性,不能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完全一样,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和抄袭,是一种恶意抢注,势必造成十分严重的不良影响,将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引起市场混乱。三、申请人商标通过使用和宣传,在业内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二条、《巴黎公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争议商标资料;授权书;翻译截图;展会图片、合同、刊物。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BALLTECK KOREA”品牌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商标无关,不能证明申请人及其授权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过与争议商标文字相同的商标,并在争议商标注册前已经在中国境内形成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该商标的注册不会对相关公众造成误导,更不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争议商标没有侵犯申请人的任何在先权利,没有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合法的,并非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和抄袭,更不是为了谋利而抢注他人商标。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申请人及被许可使用人的资质证明;带有争议商标文字的宣传使用证据;产品购销合同、订货合同、销货清单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台球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6年7月20日。

  2、申请人提交的授权书,“BALLTECK KOREA”公司授权申请人为“BALLTECK KOREA”公司在中国地区的经销商,负责该公司所有产品的销售和售后。有效日期:2013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0日。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巴黎公约》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由我委查明的事实可知,申请人是该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具备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文字是韩语,对应的中文含义是“名品”,该文字作为商标使用,极易被作为该指定使用商品的品质、内容等特点的描述性词汇,而非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被授权公司的商号存在实质性差异,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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