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西雪斯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100618号“JTJOHNNY COJT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348486号“JOHNN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G1219391号“JOHNNY BIGG BY TAROCAS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组成、读音呼叫和整体含义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消费者只要施加应有的注意力就能够区分。申请人对申请商标投入了大量的财力和心血,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如果不予核准注册,将会给申请人带来巨大的损失。引证商标二正处于驳回复审中,商标权利不稳定,请求暂缓本案的审理。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引证商标一的信息材料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已于2016年12月19日被我委商评字[2016]第0000121379号驳回复审决定书裁定驳回,目前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不再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帽;婴儿全套衣;防水服;鞋;袜;舞衣;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衣服;牛仔服装;西服”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JOHNNY”,从而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以为上述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