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014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58集团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以“58”作为主商标及企业商号简称,已经为公众所熟知,申请商标与第177120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投入使用,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在实际使用中,完全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转转”二手物品交易平台发布会图片及相关媒体报道情况;“转转”实际使用的证据;推广费用清单、图片、广告合同等;美术作品登记证书。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图形商标,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表现形式以及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和隔离观察的情形下不易区分,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服务上经过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并易于相关公众将两商标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