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01459号“转转优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转转优品”是申请人58推出的“转转”服务平台的系列商标之一,用于申请人58集团提供的二手交易平台服务产品上,其经过申请人的持续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行业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与第11721929号“转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570760号“转转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转转优品”二手物品交易平台发布会图片;相关媒体报道;推广合同、推广费用清单、图片、广告合同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的文字“优品”易被理解为是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的描述性语言,显著性较弱,故文字“转转”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其与引证商标一“转转”、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汉字部分“转转”文字构成相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印刷出版物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纸或纸板制广告牌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并易于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