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国家电力投资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22352号“SPI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903839号“上药SP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与引证商标有一定的区别,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正在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的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并未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的申请,引证商标仍然是合法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SPIC”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之一“SPIC”完全相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商标均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主体之间存在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并未提交用于证明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服务上经过使用已取得较高知名度的相关证据。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