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市牧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弘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506350号“金牧元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9643234号“金牧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430930号“金牧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力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店面照片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金牧元”与引证商标一“金牧源”、引证商标二“金牧原”仅末字存在区别,且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饭店、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