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119659号三维标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通过申请人的“Head&Shoulder”/“海飞丝”系列产品的实际使用,已经获得较强的显著性,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相互指向的密切联系,消费者完全可以区分商品来源,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为外观包装的产品均来自于申请人“Head&Shoulder”/“海飞丝”瓶装产品,明显区别于其他品牌洗发水的产品外包装。市场上出现大量抄袭申请人“Head&Shoulder”/“海飞丝”产品包装的假冒伪劣产品,如果申请商标无法获准注册,则无法保障申请人的合法利益,进而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官网上关于申请人“Head&Shoulder”/“海飞丝”品牌的介绍;“Head&Shoulder”/“海飞丝”外观包装的产品信息;“Head&Shoulder”/“海飞丝”系列产品介绍;以“海飞丝”、“洗发水”为关键词的网络搜索页面;网络等媒体对申请人及其“海飞丝”的宣传和报道;维权信息;申请人的“Head&Shoulder”/“海飞丝”系列产品销售数据、宣传视频和图片等。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洗涤用品上的“海飞丝Head&Shoulders”商标被列入商标局编制的1999年4月、2000年6月《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3年12月使用在洗发液商品上的“海飞丝Head&Shoulders”商标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2015年,我委在商标评审案件中认定申请人第344695号“海飞丝”商标构成使用在第3类“护发素、香波”商品,第1580242号“海飞丝”商标构成使用在第3类“洗发剂、护发素”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瓶子的立体形状为申请人已经长期、大量使用在洗发液、护发素、洗发剂、干洗式洗发剂商品上的包装物的立体形状,已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瓶子整体外形独特,左边以流线造型展现,厚度比右边略薄,瓶盖有专属的蓝色,形状亦属不规则。加之我委查明的事实可知,申请人的“海飞丝”商标已构成在“护发素、洗发剂、香波”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在产品取得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产品的外包装作为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相关公众见到该三维标志时能够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加以识别,并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因此,申请商标使用在洗发液、护发素、洗发剂、干洗式洗发剂商品上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肥皂等其余复审商品上已有使用且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从而使相关公众能够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加以识别。因此,在肥皂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洗发液、护发素、洗发剂、干洗洗发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肥皂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