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新光游购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龙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15550号“一起乐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突出的显著性及强烈的可识别性,且经长期使用与申请人唯一对应。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880178号“一起乐176.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054943号“一起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含义、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不同,不构成近似,申请商标的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一起乐活”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一起乐”、引证商标二“一起生活”均仅一字之差,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室内装饰设计、包装设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包装设计、建设项目的开发、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