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正大咖啡事业香港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0523279号“王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44194号“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42736号“伊夢國際UG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商标设计、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有明显区别,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其他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关于引证商标一、二的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时不易混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由文字“王”设计而成,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整体视觉效果相近,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商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文秘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业咨询、进出口代理、计算机文档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人事管理咨询、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人事管理咨询、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