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唐诗之路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796791号“浙东唐诗之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商标局引证的第3067186号“唐诗之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35840号“浙东Z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撤销申请,请求贵委延期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二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书复印件及商标信息。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被商标局决定不予撤销,现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商标局决定予以撤销(见第1577期《商标公告》)。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故该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文字“浙东唐诗之路”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文字“唐诗之路”,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的区别,如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可能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观光旅游运输服务;货物贮存;运输”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观光旅游运输服务;货物贮存;运输”外的其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旅行陪伴”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观光旅游运输服务;货物贮存;运输”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1日